基本案情: 2006年8月12日,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:原告出资15万元购买某建材公司在五桥芦家十一组拥有产权证的房产;某建材公司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,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由某建材公司承担。合同履行期间,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15万元,同日被告某建材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9825元,随后某建材公司将出卖房屋及产权证书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一并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。后因某建材公司2006年11月24日交纳的纳税发票原件遗失,上述买卖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办证义务,并承担相应的办证费用。 法院判决: 法院认为,本案房屋已实际交付,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。因本案买卖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,依照《物权法》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,上述买卖房屋物权的变更转让,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。被告某建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,在房屋交付后及时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合同应尽义务。被告某建材公司已按合同价款15万元履行了纳税义务,并将纳税发票交付二原告履行了协助办证义务,至今办证未果的过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单方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物权法》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,判决被告某建材公司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资料,履行协助原告李某、牟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办证义务。房屋价款15万元以内的税费由被告承担。 律师点评: 案涉房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,但由于未办理相应登记,故某建材公司仍有义务承担税费,并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,从而真正地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移转。 法条链接: 《民法典》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。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,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。 图/源于摄图网 搜索 复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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